您的位置:首页 → 女子说对方女儿丑被判赔偿23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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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生活中的矛盾转移到网络空间,并在网上通过公开他人照片和隐私、言语攻击等形式进行泄愤,这些行为不仅有违公序良俗,更涉嫌违法。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法官经雯洁做客CCTV13共同关注,为我们解读网络空间中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保护。

未经许可网上发布他人照片

被判侵权

王女士与陈女士在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为了泄愤,王女士在自己的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频繁发布陈女士的肖像及其家人的全家福,并将陈女士的全家福设置为个人主页背景图。陈女士和她的两个孩子作为原告,将被告王女士告上了法院,认为王女士侵害了她的肖像权,并要求王女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女士认为,自己只是在社交平台账号里发布了陈女士及其家人的照片,并未将照片用于营利目的,而且只是使用他人照片,并没有对照片进行侮辱和修改,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在社交平台擅自公开陈女士及其家人肖像的行为并未获得当事人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陈女士及其家人肖像权的侵害。判决被告王女士向原告陈女士及其家人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200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肖像权的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即使没有营利目的和主观恶意,同样侵害肖像权。

日常生活中侵害肖像权的具体场景

民法典对于肖像的定义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不仅局限于面部特征,包括局部特写、体貌、背影,只要能和特定的人产生对应关系,具有“可识别性”,就可以被认定为肖像。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视频、AI、图片处理软件等科技的发展,让许多人在不知不觉中面临侵害他人肖像权的情况。比如随意拍摄他人照片发布在网络上,将他人肖像制作成表情包,或者通过图像软件等技术手段对他人的肖像进行加工,甚至丑化、恶搞他人肖像,这些行为都涉嫌侵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民法典专门划定了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边界,规定了几种合理使用的情形,比如为了科学研究、课堂教学、个人欣赏等,在必要的范围内可以使用、公开他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可以在必要范围内使用或公开他人肖像;新闻媒体为开展工作,在必要的范围内也可以使用他人的肖像。

网上发表侮辱贬损言论

被判侵害他人名誉权

房女士与王女士因生活中的矛盾积怨,通过社交网络争执不休。王女士为了发泄情绪,在多个社交平台的账号上发布长文和一系列照片攻击房女士及她的女儿。正当王女士自以为出了口恶气时,却收到了一封应诉通知书。房女士认为王女士的行为侵害了自己和女儿的名誉权、隐私权及肖像权,将王女士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中王女士使用了“斗鸡眼”“丑”等带有侮辱性质的词语,贬损了房女士未成年女儿的人格尊严,构成对其女儿名誉权的侵害。由于该言论导致原告房女士女儿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也构成了对于原告房女士女儿名誉权的侵害。王女士高频率地向房女士及其女儿发送辱骂短信,已严重影响房女士及其女儿的私人生活安宁,系以侵扰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女士向原告房女士及其家人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300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在当今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背景下,隐私权的内涵也应该是开放性的,具体表现形式变得更为丰富,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都有可能涉嫌侵害他人隐私权。

对未成年人采取优先保护原则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要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

涉及未成年人的名誉权纠纷中,较之成年人,法院会强化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尚处于发育阶段,尚不成熟,容易受到外界评价的影响;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社会交往人群大多也是未成年人,他们对信息的辨识、筛选能力较低,容易受到误导,依据片面信息对他人产生负面评价。较之成年人,容貌特征极易在未成年人社交环境中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引发校园欺凌、网络暴力等,不容忽视。

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我们倡导社会公众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努力达成为孩子们营造安全温馨成长环境的全社会共同心愿。因此,成年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尽量避免牵涉未成年人,更不能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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